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派出所,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宾馆**公寓。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0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办案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店里上班的时候,盗窃了店内女员工家里的钥匙,来到长春市朝阳区**街**路麦当劳楼上,用钥匙打开女员工家的房门,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家里床上钱包里的1810元人民币盗走。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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