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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98********,回族,高中文化,原系本市杨某某****员工(自报),户籍在四川省青川县**楼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9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的员工宿舍,趁同事即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窃得陈放置在身旁的一部手机后离开宿舍。事后被告人马某某采用微信转账和购买消费的方式,窃得陈某某手机微信零钱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人民币共计7839.66元。

同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市浦东新区**路**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8日晚,其与同事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的员工宿舍内休息,次日4时许,其发现放置在身旁的手机丢失,事后发现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被一名微信昵称为“J某某”(后改名为“贝某某”)的人转走人民币7738元,遂报警。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暂住处扣押马使用的小米手机一部。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从被害人陈某某手机微信中转账至自己账户人民币7664.66元,使用陈某某手机微信直接消费使用人民币175元。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情况。

5.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还出现从宽情节(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可进一步降低建议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群

检察官助理  饶佳倩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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