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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8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2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晋江市***路***号***“******”KTV门口值班时,见被害人陈某某与KTV陪酒人员彭某某因小费问题争执,遂劝说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小费,后被被害人陈某某扇脸挑衅,进而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粉碎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证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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