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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红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14241989********,小学文化山东省临邑县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号。2018年2月26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现在石嘴山监狱九监区服刑

本案由石嘴山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上午10时20分许,罪犯马某某与罪犯张某某在石嘴山监狱九监区五号生产车间劳动时,因使用生产机器“烤毛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马某某向张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使张某某鼻部受伤流血。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双眼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违反监管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惠琴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嘴山监狱隔离关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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