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4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40604197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宿州市**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潘某某(已死亡)等人收取的是赃款的情况下,由马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给唐某某,唐某某将收集到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潘某某等人用以收取诈骗款。其中马某某共计帮助收取赃款67592元,并从中获得好处费2624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马某某的行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信息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及同案犯资金流向表、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终止侦查决定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羁押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傅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收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文超
检察官助理:陈文剑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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