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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4********,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现住同心县豫海镇**巷**巷**号。2018年5月31日因赌博被同心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20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同心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同心县豫海镇**巷**巷**号的租房内和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吸食了自己在内蒙购买的“安钠咖”毒品。2020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的车内和杨某某、金某某使用电火钳吸食了毒品“安钠咖”。经检测,马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四人咖啡因检测区均呈阳性。经鉴定,电火钳钳头含有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吸毒现场指认照片;5.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安钠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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