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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焦作市博爱县**广场**单元**号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出毒资600元让王某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大烟,并驾驶其牌照为黑A*****的丰田霸道汽车带王某某到焦作市**村河堤处取得毒品,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带王某某返回博爱县,在博爱县体育馆附近,容留王某某在其黑A*****的丰田霸道汽车内吸食毒品;

2.2020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出毒资600元让王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大烟,并驾驶其牌照为黑A*****的丰田霸道汽车带王某某到焦作市**村河堤处取得毒品,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带王某某返回博爱县,在博爱县体育馆附近,容留王某某在其黑A*****的丰田霸道汽车内吸食毒品;

3.2020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出毒资550元让王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大烟,并驾驶其牌照为黑A*****的丰田霸道汽车带王某某到焦作市**村河堤处取得毒品,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带王某某返回博爱县,在博爱县体育馆附近,容留王某某在其黑A*****的丰田霸道汽车内吸食毒品;

4、2020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出毒资1200元让王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大烟,并驾驶其牌照为黑A*****的丰田霸道汽车带王某某到焦作市**村河堤处取得毒品,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带王某某返回博爱县,在博爱县体育馆附近,容留王某某在其黑A*****的丰田霸道汽车内吸食毒品;

5.2020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出毒资1200元让王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大烟,并驾驶其牌照为黑A*****的丰田霸道汽车带王某某到焦作市**村河堤处取得毒品,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带王某某返回博爱县,在博爱县体育馆附近,容留王某某在其黑A*****的丰田霸道汽车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1.​ 检查、辨认等笔录;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东辉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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