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412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5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报警称其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家中被盗。接警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民警于某某、刘某某依照指令前往出警,并联系刑警支队技术大队勘验现场。在此过程中,马某某怀疑其丈夫偷走了结婚证和一份银行流水单。民警依法出警、勘验后告知马某某随民警至新桥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马某某无端认为民警偏袒其丈夫,拦住停在公路上的出警警车不让其离开,民警担心其安全,将其劝至人行道上。后马某某又趁民警不注意冲至公路,躺在警车前并抓住警车前部。民警将其带至人行道后,马某某极力挣扎并再次冲向警车。在民警对其控制时,马某某在挣扎中用力抓扯民警刘某某的生殖器,并在民警刘某某、于某某合力进行控制时,将于某某左小腿内侧咬伤出血。后马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截图、伤情照片、新桥派出所接警记录、门诊病历等;
2.证人熊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DNA鉴定结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 祥
检察官助理:吴东方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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