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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受贿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公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1196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路**小区**号,原系衡水市**县政协副主席。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石家庄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1月29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马某某在先后担任衡水市**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建设局局长、**县**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开发、承揽相关项目、工程提供帮助并收受他人现金共计650000元及金条(购买价格为303020元)一根,具体如下:

1.2003年2月,时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自己负责筹建**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审判楼以及家属楼等项目的职务便利,为杜某某挂靠的**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够承揽到法院家属楼的工程提供了帮助,2005年初的一天,马某某收受了杜某某现金10万元。

2.2009年,时任**县建设局局长兼**县“一拆两改”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县**小区项目(2015年更名为“**小区”)提供了帮助,2011年5月的一天,马某某收受了王某某现金10万元。

3.2010年,时任**建设局局长兼**县“一拆两改”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赖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县**小区和**国际大酒店项目提供了帮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马某某收受了赖某某现金5万元。

4.2011年,时任**县建设局局长兼**县“一拆两改”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更名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够开发、拆迁**县**村的拆迁改造项目提供了帮助,2011年1月的一天,马某某收受了李某某现金10万元,2011年3月的一天,马某某收受了李某某金条一根(购买价格为30.3020万元)。

5.2011年,时任**县建设局局长兼**县“一拆两改”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林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够开发、拆迁**县水利局家属楼拆迁改造项目(命名为“**小区”)提供了帮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马某某收受了林某某现金10万元。

6.2011年9月,时任**县**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某(借用“**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镇道路绿化项目二标段工程提供了帮助,2012年8月的一天,马某某收受了张某某现金10万元。

7.2011年10月,时任**县**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某承接**镇道路绿化项目三标段工程提供了帮助,2011年10月的一天,马某某收受了刘某某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硕

2019年3月14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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