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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石柱县**街道****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石柱县康德中央大街二楼“宴家铁锅花椒鱼”店吃饭并饮酒。酒后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B****的二轮摩托车从康德出发往石桥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桥子“五福养生馆”饭店路段时,撞上停放在行人道上的一辆小车。后路人报警,马某某被送到石柱县中医院救治。民警到石柱县中医院对马某某提取静脉血,经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文书;

5.指认笔录;

6.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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