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7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谭某某、秦某某在石柱县南宾街道水佛路“二娃烧烤”店吃烧烤并饮酒。酒后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Z****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水佛路出发往城北路行驶,当车行驶至城北路208号门前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张某某撞倒。旁边群众报警后,马某某与张某某亲属将张某某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到石柱县人民医院将马某某带至交巡警南宾勤务中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后马某某被民警带到石柱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秦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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