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启迪幼儿园门前道路倒车行驶40-50米,后由韩某某报案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警察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此案移交至宝龙山警中队。
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小型汽车蒙G*****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赖某某、代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罪的法定刑并结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柏林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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