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57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乡**村委**组。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众泰”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路交叉口处与方某某驾驶的云******号“华林”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方某某受伤为轻伤二级,云******号“众泰”小型轿车上后排乘客李某某受伤为轻伤二级、云******号“华林”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副驾驶座位上乘客谢某某受伤为轻微伤,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2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赔偿部分,酌定从重处罚;已赔偿部分,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城市高速、快速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云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370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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