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4********,回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无业,户籍所在地永宁县**号,现住永宁县**号。2013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永宁县望远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23日因吸毒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兴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H号银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永宁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永福家园门口处因随意变更车道,与宁A****5号出租车驾驶员李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马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8.25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少波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1111****;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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