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2********,回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无业,户籍所在地永宁县**乡**号,现住永宁县**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北京现代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迎宾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永泰家园北门口宁和广场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非机动车道的行人黄某某相撞,发生致被告人马某某及行人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出警民警在调查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40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47****;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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