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月**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BM6***的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镇**村南500米处时,被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25mg/100ml,后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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