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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4月14日18时10分许,执法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丰湖路与团结路交叉路口勘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酒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执法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于2020年04月15日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4. 53mg/100ml,检验结果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44.53毫克/100毫升,超过80毫克/100毫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被监室居住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无。

2.案卷材料1册,视听材料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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