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93********,回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和**巷**号,现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1时13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密关路新北桥灯岗处,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京P****6)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单某某驾驶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京P****8)头西尾东停车等红灯,董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京B****4)内乘曹某某头东尾西在路对面等红灯,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与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后部接触后,又冲到路对面与长安牌小型轿车左侧接触,后又与路边桥栏接触,造成三车和桥栏损坏,马某某、单某某、董某某、曹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9.8mg/100ml,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曹某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董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单某某、曹某某经济损失,已赔偿董某某车辆修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彤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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