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摩×司机,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镇**村**庄**号,来厦暂住湖里区安兜社**号**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摩×司机,明知杨某某等人(已判决)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驾摩×载嫖客到本市湖里区五缘**yoho杨某某等人租赁的卖淫场所进行嫖娼。已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单独或结伙介绍8次共11名嫖客,获利人民币2650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在案的手机及提取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6.其他: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缴获在案的手机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6.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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