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78********,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派出所,住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村中路****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赛里木湖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0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F57563(新F98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45千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人甲某某死亡,公路设施损坏,车辆及车内所载货物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博州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台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甲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月铭

检察官助理:程伟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乡**村中路**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