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住福鼎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楚双公路由双柏县往楚雄市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当其驾车行至楚雄市**镇**路**岔口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与广告牌相撞后,又先后与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路边站立的行人山某某相撞,造成广告牌、两车受损,行人山某某经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山某某、吴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茹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住所地(联系电话1898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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