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家住云南省易门县**街道**社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云F*****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大军县K0+400米路段时,车头左侧与由金源厂方向左转驶入大军线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马某某将所驾驶的F*****号轿车驶至距离事故现场60余米的路边停放。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云南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8.41mg/100ml。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害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李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器官损伤死亡。
事故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赔偿李某某家属部分损失人民币共计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说明书、收条等;2.证人田某某、姜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6.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秉贵
检察官助理:普雯莉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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