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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山西省泽州县**镇**路**号**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1日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无证驾驶重型货车,于2018年11月15日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二人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泽州县**镇**村通往**煤矿的路边时,遇到被害人牛某某,因马某某认为其与杨某某离婚系因牛某某所致,马某某便对牛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见状便伙同马某某共同殴打牛某某,致牛某某受伤。经鉴定:牛某某被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致左侧顶骨骨折,右侧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致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顶后部头皮挫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马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芳

检察官助理:杨雯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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