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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为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捕前住德州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72********,回族,小学肄业,个体经商,户籍地为德州市临邑县**镇**村**号,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城**清真牛羊肉店。2004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1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趁无人之机,采用翻墙进入厂区或入户等方式先后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大杨庄村、管道魏村、中大贝莱特厂区等地,先后实施盗窃24起(2起未遂),共计盗得22只山羊。期间向被告人于某某销赃山羊12只,其余自己屠宰自用或于附近集市销售获利,经鉴定被盗22只山羊价值共计22340元,其中被告人于某某收购的12只山羊价值14120元。2019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德城区双一路德州市诚泰机动车检测中心南侧建筑工地被民警抓获;2019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及被告人于某某退赃共计22340元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时骑乘的电动车(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金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明知系盗窃的山羊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麟

检察官助理:王善亭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城**清真牛羊肉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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