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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154号 

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3027197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因盗窃,于2008年10月3日、2009年6月8日、2012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十五日;因猥亵他人,于2012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收购赃物,于2015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8月2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路与**路交叉路口被害人王某某电动三轮水果车旁,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之际,窃取其身边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3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视频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现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琼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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