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3311991********,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大专文化,住楚雄市**路**幢**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酒后(饶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69.33mg/100ml)驾驶云******号轿车以约为63km/h的速度(事故路段限速40km/h),沿楚雄市环城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2时51分,当行驶至环城西路216号外时,其所驾车车头与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饶某某垫付死者刘某某丧葬费人民币53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饶某某垫付死者刘某某丧葬费人民币53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对被告人饶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晓花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楚雄市**路**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76929****。
2、侦查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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