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本案伤害他人,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本案伤害他人,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害人占某某在位于浠水县清泉镇“民福九九鲜肉超市”店门前路上摆摊卖菜,店主被告人饶某某认为被害人占某某挡住了店门口,影响店里的生意,遂与被害人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饶某某将被害人占某某的菜篮子提到旁边,被害人占某某便走到被告人饶某某的肉摊前,将两托盘肉掀翻在地。被告人饶某某见状便双手用力推了被害人占某某一下,与此同时,站在旁边的店里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某挥拳打了占某某面部一下,二人同时将被害人占某某打倒在地致其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占某某损失人民币6.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浠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3.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现场视频光盘;5.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均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林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浠水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浠水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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