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098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4********,汉族,高中,中共党员,成都**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成都市青羊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绑架罪,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绑架罪,经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携带绳索、塑料扎带、刀具等作案工具在德阳市旌阳区渭河路9号旌城一品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趁被害人姚某某停车之际,以持刀威胁、捆绑、堵嘴的方式劫持被害人姚某某。被告人饶某某驾驶被害人的白色汽车将被害人姚某某强行带离该小区,先后将被害人姚某某带至德阳市区万达广场、德阳市东一环路30路公交车新华村站处、双东镇方向101公交站三岔路口处、双东镇高华强村等地,期间,被告人饶某某让被害人姚某某给其亲属打电话索要财物。同日12时35分许,被害人姚某某在旌阳区双东镇高华强村5组瓦岗寨农家乐处趁机驾车逃离,并于同日12时56分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10日经现场勘查从被害人的汽车上发现毛巾等物品,在德阳市旌阳区一环路东段新华村公交车站台路面发现塑料扎带。2019年12月12日从被告人饶某某处查获作案使用的刀具、鸭舌帽、手套、口罩、绳索、衣裤等物品。2020年1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饶某某对其2019年12月1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3月18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从饶某某处查获的刀具为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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