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顿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5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街****。曾于198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6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顿某某来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号2号门,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韩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6S手机盗走。经司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顿某某来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28号家乐福超市南门出口处,将被害人蔡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银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司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顿某某来到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建设大路大润发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洪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的白色iPhone8手机盗走。经司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20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顿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4号8门中国银行门前,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孔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iPhone8PLUS手机盗走。经司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20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顿某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大街**酒店二楼宴会厅,将被害人张某某在此摆放的婚宴用的一瓶茅台酒盗走。经司法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930元。
被告人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顿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蔡某某、洪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顿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晶
检察官助理:杨述
2021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顿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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