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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4*******,白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2020年7月6日,顾某甲因殴打他人被水城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3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7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妻子徐某某与陈某甲夫妇因一把薅刀的归属发生口角,徐某某与陈某甲继而发生抓扯。被告人顾某甲听见争吵的声音,随手捡了一根木棍来到现场,看见陈某甲将其妻子徐某某按倒在地上,遂将陈某甲扭摔倒在地上,并用手中所持木棍对陈某甲的肩部、腰部进行殴打。陈某甲被摔倒在地,头部因磕碰地面受伤流血。经鉴定,陈某甲腰第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先后支付了陈某甲入院治理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余元,双发因赔偿数额悬殊较大至今未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被告人顾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彭某某、陈某乙等证言、受害人陈某甲陈述、被告人顾某甲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身体两处损伤达轻伤二级,一处损伤达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顾某甲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顾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先后支付陈某甲入院医药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余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本案适用建议程序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顾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飞亚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甲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棍一根。

5.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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