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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顾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至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顾某某共计5次在凌晨通过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扬中市**厂,盗窃被害人晾晒或者放置在南面宿舍楼三楼、四楼走廊晾衣杆或者洗衣盆内的连衣裙等衣物共计7件。其中,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盗窃连衣裙离去时,在宿舍楼下被抓获。

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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