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2********,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家纺厂打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分别来到南通市海门区**镇**街**号**门市、南通市通州区**镇**路**号**饭店等地,通过破锁、翻窗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6起,窃取现金人民币、笔记本电脑等,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南通市海门区**镇**街**号**门市,通过破锁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张某甲 “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绿驹小龟王”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5元),后将上述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和电瓶车遗弃。
2.201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面馆,通过破坏窗锁后翻窗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内的收银箱(价值人民币106元)以及收银箱内现金人民币35元。
3.2019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路**号**饭店,通过翻窗进入店内,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中华牌(硬)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4.201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南通市海门区**镇**服装店,通过翻窗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乙挎包一只。被告人顾某某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窃走后将上述挎包及包内的银行卡遗弃。
5.2020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一家早餐店,通过推门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50元以及“万国”牌腕表一块(经鉴定,非万国原厂作品)。
6.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顾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幼儿园,通过翻墙进入园内,又通过翻窗进入监控室拔下监控电源后实施盗窃。窃取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3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83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83元)。后被告人顾某某将上述苹果6手机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遗弃,将上述惠普牌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徐迅。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户籍证明、台账复印件、手机购买订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何茜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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