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幢**单元**室。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7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凌晨4时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平湖市**中学对面“**吧”烧烤店外,酒后无故持菜刀将被害人冯某某左手上臂砍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左臂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伤情照片、视频监控提取复制说明、前科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白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胜明
检察官助理:张 潮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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