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8〕2号
被告单位国电丰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顾玉兴。
诉讼代表人钱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系国电丰城**建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国电丰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住**镇**村**号,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3月1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7年4月1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国电**力**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住**镇**村**号,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3月1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7年4月1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1月6日、2018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国电丰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建材)成立于2011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顾某某,股东为顾某某、钱某甲,许可经营范围包括商品砼生产、销售等。顾某某担任鼎力建材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管理。被告人朱某某担任鼎力建材生产经理,负责公司混凝土的生产。
2016年7月22日,鼎力建材与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亿能)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就河北亿能承建的丰城电厂三期扩建工程D标段达成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协议要求供货方鼎力建材提供的混凝土必须按现行国家标准进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委托和生产、供应,并保证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供货方提供的混凝土需经丰城电厂三期总包方指定实验室检验合格。
在鼎力建材混凝土生产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未严格按照丰城电厂三期总包方指定江西省南昌科盛建筑质量检测所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生产混凝土。在原材料涨价的情况下,为降低成本、提高收益,顾某某、朱某某违反合同规定使用“丰宇搅拌站”的配方比生产混凝土,擅自降低标准生产,用矿粉代替部分水泥,未严格按照混凝土配合比添加外加剂,其中向丰电三期扩建工程D标段7号冷却塔供应含矿粉混凝土4958立方米,价值约120万元。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到调查组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周某某、钱某乙、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国电丰城**建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顾某某、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朱某某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
2018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诉讼代表人钱某甲联系电话:1391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1份。
4._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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