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71977********,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居住地**路**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71975********,汉族,研究生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居住地上海市**路**弄**号**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江泓宇,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地黑龙江巴彦县**镇**村**屯,居住地上海市**路**弄**号**室(以上系自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4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员兼外汇证券投资分析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居住地上海市**路**弄**号**室(以上系自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居住地**路**弄**号**室(以上系自报),因涉嫌诈骗罪,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乔某某、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证据。
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被告人顾某某注册成立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搭建MT4非法外汇期货交易平台吸引客户投资。2017年年初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先后招募被告人吴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乔某某为销售总监、被告人邵某某为平台交易分析师,招募被告人张某甲为销售员。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负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和运营,被告人乔某某担任销售总监负责公司业务销售及培训管理销售员,被告人邵某某在外部宣传平台内发布投资策略吸引投资人,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社交软件吸引客户到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入金投资。在本市宣化路300号北塔2604室租赁办公室对外开展经营,进行非法的保证金制度的外汇期货交易。
经上海**有限公司对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证实,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收到投资人入金的金额为人民币92883158.83元;其中被告人邵某某客户入金数额为247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甲客户入金数额为1163万余元人民币。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乔某某、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乔某某、邵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的证言:(1)证人汪某某、陆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董某甲、周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词、(2)同案涉案人张某丙、冯某某、张某乙、马某某、张某丙等人的供述;3.书证:(1)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汪某某、陆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董某甲、周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4)证人王某某、董某乙的MT4账户截屏图、(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记录;4.物证:扣押的手机、电脑硬盘、U盘、银行卡、印章、笔记本;5.鉴定意见:上海**有限公司对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吴某某、乔某某、邵某某、张某甲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乔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某、张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乔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皓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乔某某、邵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司法鉴定意见书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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