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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吴某某敲诈勒索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赌博于2020年8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伍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赌博于2020年8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叁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顾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女,14周岁,另案处理)三人事先预谋,由王某甲搭识男子去宾馆开房间并佯装与男子发生性关系,再由顾某某、吴某某至宾馆“抓奸”,向被搭识男子索要钱财,所得钱款三人平分。2020年4月16日,王某甲通过交友软件搭识龚某某后,一同至本市崇川区**宾馆**房间,因为顾某某、吴某某没有及时赶到房间来,王某甲与龚某某谈妥300元嫖资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龚某某在发生性关系之前预支付了200元嫖资。发生完性关系之后,顾某某、吴某某进入了房间,并与王某甲一起以要告龚某某强奸未成年人为由向其索要封口费10000元人民币,龚某某无力支付就喊朋友王某乙等人来筹钱,王某乙等人来到现场后拒绝支付,随即王某甲报警称被龚某某强奸。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在陪同王某甲报警时,被公安机关发现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二被告人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的人口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和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6.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宾馆监控录像视听资料。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系犯意提起者和具体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和吴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和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君

2020年9月25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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