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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乙、顾某某等人赌博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顾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7年10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孙建,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戊,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顾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乙、顾某某、顾某戊、顾某丙、张某某等人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01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至2020年4月初(2020年清明节前),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紧张阶段,被告人顾某乙先后在东海县**镇**村自家商店、村西鸡棚、村民顾某丙家、村民张某某家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村民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分为下午场和晚场,每场参与人数二十人左右,陆续开设长达几十天,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5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顾某乙还纠集被告人顾某某、顾某戊、顾某甲(顾某乙儿子,另案处理)、顾某丙、张某某等人为赌场提供服务或者帮助,其中,被告人顾某某负责在赌场中理钱抽头,被告人顾某戊、顾某甲负责站岗放哨,被告人顾某丙、张某某多次为赌场提供场所;被告人顾某某、顾某戊、顾某丙、张某某等人分别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000余元、1000余元、800元和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乙、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顾某戊、顾某丙、张某某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顾某己、顾某庚、顾某辛、顾某壬、顾某癸、顾某子、乔某某、周某某、顾某丑、顾某寅、刘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顾某乙、顾某某、顾某戊、顾某丙、张某某等人及同案人顾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乙、顾某某、顾某戊、顾某丙、张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被告人顾某某、顾某戊等人分别为赌场提供抽头、望风等服务,并从抽头中渔利;被告人顾某丙、张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供其赌博活动,并收取场地费,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乙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顾某某、顾某戊、顾某丙、张某某等人起次要或者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乙、顾某某、顾某戊、顾某丙、张某某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华奎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顾某乙、顾某某、顾某戊、顾某丙、张某某等人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顾某乙联系电话1505249****,顾某某联系电话1506297****,顾某戊联系电话1505249****,顾某丙联系电话1571512****,张某某联系电话13382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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