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项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4年11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23日,自2019年3月7日至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2019年2月23日至3月10日,2019年4月29日至5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项某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余某某先后在温州市和贵州省毕节市接听贩毒电话,要求买家将毒资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指使耿某某、项某某、吕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将相应数量毒品藏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黄龙街道一带隐蔽处,并将藏毒地点告诉买家让其自取,被告人项某在此过程中有接听贩毒电话、藏毒、接收藏毒信息、提取毒资等。具体贩毒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项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将藏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新泽村农贸市场旁的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7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项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将藏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新泽小区32幢旁的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2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7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项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将藏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新泽小区34幢旁的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某,后该包毒品被倪某某吸食。
4.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项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新泽住宅区附近两次藏好毒品海洛因,并贩卖给他人。
5.2017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项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将藏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星豪酒店”旁的两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共重0.1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6.2017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项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某。邱某某于同年12月21日拨打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贩毒电话欲再次购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7.2017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项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将藏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新泽小区46幢旁的两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共重0.2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8.2017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项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将藏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住宅区二组团4幢前花坛内砖头下的两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共重0.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9.2017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项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该蒋某某于次日拨打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贩毒电话欲再次购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2017年12月20日13时许,项某某受被告人项某等人安排携带一包毒品欲坐车到返回温州,在贵州省毕节市东客站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该包毒品及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被扣押。经鉴定,同案犯项某某被查获的该包毒品重51.6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7年12月20日13时许,吕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公寓**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放在房间内尚未出售的毒品95包以及电子秤1台、剪刀2把、蜡烛1根、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均被扣押。随后,吕某某带公安人员找回已藏在附近的毒品5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9.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毒品收据、毒品保管凭证、取款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照片、现场照片、毒品称量、取样记录表及照片、话单分析报告、通话记录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分户账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函、指定管辖的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倪某某、邱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项某及同案余某某、项某某、吕某某、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数据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结伙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达61.82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妙挺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项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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