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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298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吸毒,于2019年7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2019年8月9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26日 6时左右,被告人韩某甲在陆川县通政路星际网吧处盗窃了被害人丘某某在电脑前充电的一台大屏金黄色苹果7PLUS手机。被告人韩某甲偷得手机后将该手机抵押给经典寄卖行,得款35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3042 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理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84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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