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公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住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占地审批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村杨某甲、韩某某本人、杨某乙的承包地内擅自采砂。经鉴定,造成土地破坏面积22544.2平方米,采砂数量24453.3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人民币9781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测定界报告书等;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12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放

检察官助理戚娟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5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