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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号,住武汉市口区**路**号**门**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武汉市汉阳区磨山港湾小区3期5栋16楼电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起获蓝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和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共计44.5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品包装物、毒品称量的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抓获、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红丽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7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随案移送: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提审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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