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5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乡**村。2013年因盗窃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经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大药房**路店盗窃100g装三七粉一罐;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大药房**路店盗窃150g装三七粉两罐;2019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大药房**路店盗窃150g装三七粉一罐;2019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大药房**路店盗窃150g装三七粉两罐后被当场抓获。100g装三七粉每罐售价99元,150g装三七粉每罐售价1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所录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焦振宇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光盘1张。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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