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1********,汉族,文盲,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家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2020年6月2日间,被告人韩某某多次驾驶自己的云******白色奇瑞轿车到云南省新平县**街道**广场**路**号、**路**号楼下停车棚等地分别将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郭某某及肖某某停放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2984元人民币。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电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白色奇瑞轿车、胶把钳、螺丝刀及被查获的部分被盗电瓶(照片)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盗电瓶的外观状况。
2.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收据证明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价格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的价值。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扣押作案工具及被查获电瓶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等人陈述证明五名被害人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情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其在新平县境内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事情经过。
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韩某某的人身、携带物品、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霞
检察官助理:宋顺云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云******白色奇瑞轿车1辆(车辆存放于新平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行驶证1本、车钥匙1把、胶把钳1把、螺丝刀1把,建议判决没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