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在宝某某商酒务镇**村污水处理厂工地内,被告人韩某某以其在厂内工地做饭的身份,多次趁人不备将厂内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扣件盗走后以每个扣件3元的价格销售给位于汝州市小屯镇长营村省道S241路西的废品收购铺,共获利4214元。2019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再次实施盗窃正要离开时被当场查获并在其驾驶的电车内发现被盗钢管扣件38个,后在位于汝州市小屯镇长营村省道S241路西的废品收购铺查获被盗钢管扣件589个,被告人韩某某累计盗窃后并销售的钢管扣件共计1400个,经宝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个钢管扣件价格为3元,累计被盗钢管扣件价值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两份及随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证人名单及被害人名单名一份。
3.涉案物品-上海飞虎电动三轮车一辆(银色)暂扣押于宝某某公安局商酒务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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