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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811997********,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户,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其姐夫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本市万柏林区西山职工总医院**科楼道处,因家事问题,与其姨姨刘某甲、姨夫管某某(二人均已行政处罚)发生争吵后厮打,后被告人韩某某用拳头击打管某某面部,致使管某某倒地后头部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某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积极主动赔偿管某某损失15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雁云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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