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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7********,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庄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韩某某与燕某某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其楼房的自来水总开关在韩某某的储藏室内。2019年5月12日下午,燕某某因为家中停水,遂电话联系韩某某要求其打开自来水总开关,后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燕某某在电话中辱骂了韩某某。韩某某随即驾驶摩托车返回其家楼下,与燕某某继续争吵并用手互相比划,燕某某将韩某某的手挡到一边,后韩某某用拳打了燕某某的鼻部一拳。经鉴定,燕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4.证人证言:证人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延忠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516344****;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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