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08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9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祁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鲁D****Z号灰色轿车到小区西侧路边,将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的冀B****5牌照盗走,并悬挂于韩某某驾驶轿车上。当日23时30分许,韩某某、祁某某驾驶悬挂车牌照为冀B****5的灰色轿车至天津市宝坻小区底商“网吧”门口附近伺机实施抢劫,后杨某某步行至此,韩某某用手捂住杨某某的嘴,与祁某某一起欲将杨某某拽上车后抢劫财物,在拖拽过程中,因杨某某反抗呼救且有车辆经过而未能得逞并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轿车等物证;
2、 车辆信息等书证;
3、 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辨认笔录等笔录;
7、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4份。
3. 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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