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日中午,社旗县赊店镇居民相某某在社旗县赊店镇兆家鲜羊安排被告人韩某某、杜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和被害人秦某某、张某某吃饭,席间七人喝了六瓶白酒,饭局结束后,秦某某给社旗县苗店镇居民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喊着和其一起工作的社旗县太和镇居民刘某某到兆家鲜羊,张某某、刘某某二人分别驾驶汽车,由张某某拉着秦某某、韩某某、杜某某、相某某,刘某某驾驶汽车拉着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往郝寨方向走,在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马家移民村对面的公路时,同乘一辆车的秦某某和韩某某因在商量去郝寨喝酒还是喝茶的时候发生口角,韩某某、杜某某殴打秦某某,秦某某打电话给在刘某某车上的张某某,刘某某驾驶车辆赶到现场, 到现场后李某某、张某某下车帮助韩某某、杜某某殴打秦某某,张某某等人上前劝阻,秦某某趁机逃走。这时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豫R***奔腾越野车路过事发路段,李某某军用随身的腰带对车辆进行打砸,李某某砸完车辆后发现张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持皮带伙同张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社旗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的张某某、李某某带离。此次事件造成王某某驾驶车辆维修花费1400元,秦某某头皮、左手中指、左胸及左腿受伤,张某某右面部受伤,经鉴定秦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12月29日,秦某某、张某某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砸车辆照片等物证;2.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2011 年7 月30 日晚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与被告人韩某某的时任女朋友林某某的债务问题,与林某某相约到池湖村池湖车站内协商,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韩某某从外面回到池湖车站,持刀刺伤被害人李某某的腹部。经鉴定,伤者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了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周鹏飞
检察官助理:董旭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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