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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71********,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以辉县市相关部门对其工作的**医疗整形机构收费不合理为由,在辉县市人民政府门口拉横幅,围堵辉县市人民政府大门,阻碍车辆正常通行,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期间政府保安报警。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多次劝说,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不听劝阻、拒不离开,民警对韩某某等人强制带离,期间韩某某用脚将民警路某某绊倒,造成路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赵  静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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