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20〕374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6********,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办事处戚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017年3月,被告人韩某甲及王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黄某某、韩某乙、郑某某(以上六人已判决)共同成立安徽天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2016年10月变更为甘某某,住所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号西环商贸中心1幢***)、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住所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号西环商贸中心1幢***室,实际经营地合肥市新站区*****室、1403室),共谋以帮助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缴纳会员服务费的方式实施诈骗。公司设立业务部、渠道部、综合部,王某某管理公司,黄某某、韩某 乙管理业务部,龚某某管理渠道部,陈某甲、袁某某、秦某某、谷某某、李某某(以上五人已判决)、赵某某(另案处理)及田某某、宋某某、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陈某乙、金某某、黄某某(案发前先后离职)系业务部员工,黄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以上五人已判决)系渠道部员工。
**公司及**公司业务部员工从互联网上获知安徽省内小型企业主电话,后业务员电话联系被害人,称公司系“要就贷网”安徽代理商,可以提供无抵押、低利息、放款快的贷款服务,要求被害人提供贷款相关凭证,被害人有贷款意向后,业务员邀约被害人到公司签订“要就贷网服务协议”,同时要求被害人缴纳19600元、29600元、39600元不等的会员服务费。签订合同后公司并未帮助客户从要就贷网申请贷款,由渠道部经理负责维护客户,以银行放贷需要时间、贷款正在审核中、被害人回答银行回访电话出现错误等理由搪塞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会员费。公司股东按照占股比例分红,公司法人黄某某按照业务量1.5%提成,业务员基本工资加提成(三万元以下6%,三到五万10%,五万以上16%),渠道经理每月工资5000元加200元话费补助。
至案发,被告人韩某甲伙同王某某等人共骗取86名被害人缴纳会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514200元。其中,被害人傅某某29600元、宋某某39600元、梁某某29600元、陈某甲29600元、周某某19600元、肖某某29600元、朱某某39600元、陈某乙39600元、张某甲19600元、郭某某39600元、周某某19600元、朱某某24600元、刘某某19600元、王某某29600元、陈某丙23800元、曾某某39600元、董某某39600元、曹某某28000元、李某甲27600元、耿某某19600元、张某某29600元、程某某39600元、刘某某39600元、张某乙29600元、邓某某19600元、莫某某19600元、颜某某39600元、谢某某28000元、曹某某29600元、蔡某某39600元、李某某13600元、娄某某27600元、戴某某39600元、谭某某29600元、黄某某39600元、年某某39600元、吴某某39600元、董某某19600元、李某乙23600元、蒋某甲30000元、汪某某29600元、郭某某29600元、葛某某19600元、陆某某29600元、于某某29600元、杨某某39600元、阚某某29600元、石某某10000元、蒋某乙39600元、吴某某29600元、钱某某29600元、常某某29600元、王某某29600元、姜某某19600元、张某丙19600元、张某丁29600元、兰某某39600元、陶某某29600元、闫某某29600元、李某某2000元、朱某某39600元、李志兴39600元、何某某29600元、茶某某39600元、王某某29600元、金某某29600元、孙某某39600元、刘某某19600元、孟某某26800元、赵某某2000元、王某某39600元、张某某39600元、吴某某19600元、葛某某29600元、张某戊29600元、胡某某29600元、杨某某29600元、李某某29600元、王某某29600元、尹某某29600元、陈某某22000元、张某戌26600元、周某某29600元、尹某某39600元、徐某某16000元、戚某某29600元。
2020年4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工商注册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各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要就贷网服务协议、收据;4.被告人韩某甲及同案犯龚某某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14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若璇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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