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78********,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昌市金川区**公馆**栋**口**室。2014年5月20日因强奸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6年11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川分局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2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被金川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0时5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甘CD****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金川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与南京路十字南2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51.06㎎/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李某某、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4.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单、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香仲英
检察官助理:汪 优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9352****。
2.刑事侦查卷一册、讯问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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