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13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和朋友在海盐县**镇**小区吃饭、喝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小型轿车从该小区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南线与海盐县盐于线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等红绿灯的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毫克/毫升。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车辆损坏的相关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镇**村。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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